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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 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 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 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 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 —1—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 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 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 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 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 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 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 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 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 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 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 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 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 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 果。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管理、指导和协调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  —2—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科技成果的转 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 果的转化。   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 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 善科研组织管 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 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 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 义务,加强知识产权 管理, 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 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 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 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 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 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 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 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 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 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 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 供方便。   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 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 示范推广等方式 予以支持: —3—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 能够形 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 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 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 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 发展的。   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 倡和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 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产品依法 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积极参与 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 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 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 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 优先采用先进适 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 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 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 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 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   (二)向他人转 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 化;  —4—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 让、 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 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 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 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队伍建设,优化 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 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 移。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 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 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但应当 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 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 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 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 易价格。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 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 属的 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 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 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 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 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 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 管部门以及财 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 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 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 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 立符合科技成 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 —5— 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 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 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 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 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 新产品,可以自行发 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 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 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 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 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 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 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 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 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及其他组织共同实 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 相 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 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 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及 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 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 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6—  合作各方应当 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 式、任务 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 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 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 及 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 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 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 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 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 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 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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