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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6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1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 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 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 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 境质量负责, 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时采取措施保护 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 入河长、湖长职责范围。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 水布局,调整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 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 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 2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生 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管理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务管理 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饮 用水有关的水务工程建设,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监测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 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管理矿产勘查、开采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环境卫生等 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组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种植业、畜禽 养殖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 源化利用工作。 海洋发展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园林和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森林、 草原 (地)和 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生态保护 修复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卫生健 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行政 审批、应 急 等有关部门以及 驻青调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 同做好饮 3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指 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 用水水源保护和 宣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 水源保护、资源 节约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 节约水资源 意 识。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 保护、资源 节约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 权 对污染、 损害饮用水水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举报渠道,对于 接到的 举报及时组织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 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 现状,按照优 先保障城乡居民 4饮用水的 要求,统筹规划 配置饮用水水源。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卫生健 康等部门,对当地水 资源条 件、用水 需求和污染 风险等进行 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 水源地 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后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公共利 益需要、水质 状况变化、水源地 功能改变等 情况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程 序对名录 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 符合水资源保护规 划、水 功能区划, 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 要求; 统筹安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 先利用地表水, 控制开 采地下水。 第十三条 纳入饮用水水源地 名录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 需要,可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区(市)人民政 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交 通运输、卫生健 康等部门提 出划定方 案;跨区(市)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水务、自然资 5源和规划、 交通运输、卫生健 康等部门,组织相关区(市)人 民政府提 出划定方 案。划定方 案按照规定 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 得擅自调整 或 者取消。因饮用水水源地 名录调整、取水口 变更、水文条件变 化、国 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或者取消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 由原提出划定方 案的机关 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 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由区(市)生态环境、水 务等部门会 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报 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 源,采取城 镇供水管 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镇联片集中供水 工程等方式,发展规 模集中供水。 第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技术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 置以下标 志和设施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 域交界处等位置,或者人群易见的道路、地标等 位置设置界标;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主 干道、高速公路等交通 路线的道路进入点和驶出点,设置道路警示牌;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 群活动密集路口、道路等 6位置设置宣传牌; (四)在一级保护区 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调 配输水干 渠沿线,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视频监控设施等 ;湖库型饮 用水水源地 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 可以适当 扩大隔离防护范 围。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 志技术要 求,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 边界,设置界标、警示标 志;根据实际 需要,可以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 损毁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视 频监控设施等。 7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以 下建设 项目: (一)产生 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 持久性 有机污染物、 病原微生物、 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 项目; (二) 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石墨采选加工、 制药、化工、 冶炼、炼焦、炼硫、炼油、酿造、化肥、染料、 农药等建设 项目; (三)其他对水 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改建建设 项目,不 得增加排污 量。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 炸药、化 学药品捕杀鱼类; (三)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集中 贮存、利用、 处置设施、 场 所或者生活垃圾 填埋场; (四)设 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 堆放场所或者转运场 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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