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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7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6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 <吕梁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分别依照《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 例》、《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执行。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 源头预 防、 综 合治理、防治 结 合、政府主 导 、公众参与、 损 害 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 大气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动大数据 技 术 在大气 污 染防治中的 应 用,建立人防、技防、 联 防的工作格 局;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 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 ( 镇 )人民政府、街道 办 事 处应 当根据上 级 人民政府工作 安排,开 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 施; (二)依法 制大气 境 量限期达 划;编 环 质 标规 (三)建立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 ,明确网格管理对象、 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四) 开展大气 境 量和大气 染源 、 警,组织 环 质 污 监测 预 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五) 施重点大气 染物排放 量控制;组织实 污 总 (六)依法开展大气 染防治 法; 污 执 (七)将企 事 位和其他生 者的大气 境 法业 业单 产经营 环 违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法 定的其他 。规规 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 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 防、过程控制、末 端治理等有 效措施,防 止、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 绿色、低碳、节俭 的生 和生活方式,自 履行大气 境保 。产 觉环 护 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 考核,将目标 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 考核评价 结果向社会公 开。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总量减 少和优化配 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实行 排 交易。污权 排 位 当削减和控制依法分解到本 位的重点大气污单 应 单 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 空气质量达到国 家和省 规定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显著减少、环境 空气质量 不断 改善的县(市、区)的财政 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县(市、区) 之间采用资金支持、对 口协作等 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 补偿。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预 警机制, 完善 急 防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 当 制大气 染物排应 预 县 应 编 污 放源清单,制定大气污染应 急预案, 提高大气污染防控 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建立健 全联席会议、信息共 享、情况通报、联合 惩戒等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 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采取下列措施防治 燃煤污染: (一)制定燃煤削减和清 能源改造 划并 施; 洁 计 组织实 (二) 展集中供 ,推 清 能源替代燃煤工作;发 热进洁 (三)根据大气 染 量改善需要, 合当地居民生活需污 质 结 要实际,合理划定 禁煤区; (四)加 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建立完善民强 用清 燃煤采 、 存、供 机制,保障清 燃煤供 。洁 购 储 应 洁应 第十三条 禁煤区内,禁止新建、 建燃用高 染燃料 扩污 设 施;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生产使用企业 外,禁止销 售、储存、运输、燃用煤炭及其制 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工业污染: (一)合理确定 布局,落 国家高耗能、高 染和 源产业 实 污 资 性行业准入条 件规定, 禁止新建、扩建高排放、 高污染项目; (二) 列入高 染行 退出目 的 目有 划地 整退对 污 业 录 项 计 调 出,支持高污染项目实施技术改 造或者自 愿关闭、搬迁、转产;(三)鼓励和支持工 企 采用先 清 生 技 、工 和 业 业 进 洁产 术 艺设 备; (四)合理布局 开发区、工 集聚区 和 模业 产业 规 ,新建、改 建、扩建项目充分考虑园区环境 容量的承载能力,引导企业 项目 有序进入和 退出园区。 第十五条 工 企 当遵守下列 定业 业应 规 ,防治大气环境污 染; (一)不得新建、改建、 建列入高 染行 退出目 的工 扩污 业 录 业项目; (二)不得生 、 口、 售、使用列入淘汰目 的 和产 进 销 录 设备 产品; (三)不得采用列入淘汰目 的工 ; 录 艺 (四)按照有关 定 置大气 染物排放口及其 志、永规 设 污 标 久性监测点位、采 样监测平台,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 备,配 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实 时监督监测; (五)重点 染企 采用清 生 工 ,配套建 除 、污 业 洁产艺设 尘 脱 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 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措施;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 案后,及时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落实应急减排措 施; (七)在重 染天气集中出 的季污 现 节,严格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施的 峰生 、施工、运 的 定。 组织实 错产 输规 第十六条 油 气 、加油加气站及油罐 、气罐 当储 储 库 车 车应安装油气回收 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向生 境主管部设 态环 门报送油气排放 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 服 者和企事 位食饮务业经营 业单 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 正常使用,定 期清洗、维护并保 存 , 油烟达 排放。记录实现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 (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 段和区域 县 时 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二)在市、 (市、区)人民政府启 重 染天气 急县 动 污 应 预 案后,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 燃放烟花爆竹和从事露天烧烤; (三)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焚 秸 、 枝、落叶等 烧 秆 树 产 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不得露天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 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 拒不执行重污染 天气 急减排措施的,由生 境主管部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应 态环 门处 的 款。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不正常使用 油烟净化设施或者 未采 取其他 油烟净化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排放 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治。 7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城市 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等产生 烟尘污染物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 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青的,由城市管理部 沥 门责 令改正,对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 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 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的,由城市管理 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 所得,并处五 百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 禁止的时段和 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 令停止燃放,并 一百 责 处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重污染 天气预警期 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 处 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 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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