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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 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 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 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 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1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 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 导、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 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 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 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地震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地 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 书面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地震部门应当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保 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四、地震台(站)等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 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 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不予 批准。─ 2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 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 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 少于一年。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 网和省级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地震部门的同意 ; 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区的 市地震部门的 同意。 六、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 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 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达到 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 基建 (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 仪器设备 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 抗干扰工程建设等 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 料中断的,地震部门应 当采取补救措施,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 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七、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 (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从事爆破、─ 3 ─ 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 记录的;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堆放钢、铁 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 的; (三)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抽水、蓄 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 (四)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从事埋设非绝 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 器正常记录的; (五)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 井(水 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 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六)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 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八、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 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4 ─九、有本决定第七条所 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 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地震、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违反本决定行 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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