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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条例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 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 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 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 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 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价格调控、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 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 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 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2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 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 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 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 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 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3 ─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定 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 时提供真实、完整的 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明码标价。 经营者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 售商品, 不得收取任何未予 标明的费用。一 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 显著位 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 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 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 前,告知并经消费者 确认所消费商品 或者接受 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 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 收款项目和价 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 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 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 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 的运输费用、配 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 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 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 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 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 原因、方式、规则、 期限、范围,以及 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 4 ─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 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 不得有下列强制 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 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 交易方不利的条件、 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 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 种类、数量、范围等 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 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 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 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 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 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 借助行政等权 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 格的; (六) 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 不得采用下列 标价形式或者价格 手段, 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 交易: (一) 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 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 标示的市场 最低价、出 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 无依据、 无从比较的; (三) 虚构原价、 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 5 ─ 交易的; (四)对 同一商品 或者服务在 同一交易场所内,以 低价招 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 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前的价格 承诺的; (七) 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 收 购、销售价格, 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 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谎称为政府 指导价 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 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 不得有下列 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他经营者 或者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在依法 降价处理 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 积压商品 等商品外,为了 排挤竞争对 手或者独占市场,以 低于成本的价 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 或者其他经 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的;─ 6 ─(四)除生产自用外, 超出正常的 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囤积市场供应紧 张、价格发生 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 过快、过高上涨的; (五) 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 手段收购、销售商品, 变相 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六)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 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 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 港 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 或者管理 单位,应当合理定 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 或者服务的价格信 息,并向社会公 布。 前款规定的 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 竞争的原则 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 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 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 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 承担与商品 和服务经营者 相同的价格方 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 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 明码 标价的内 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 或者要求的; (二) 组织本商场、展销会、 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 7 ─ 展促销活动的; (三) 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 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 组织应当遵守 反垄断法律、法规 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不得实施或 者组织实施价格 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与民生紧 密相 关、对经济社会 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 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 不平等、市场信 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 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 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 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 自律, 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建 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 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 组织成员诚 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 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 损害消费者、 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 或者政府定价的 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 兼顾消费者和经营─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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