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6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
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
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
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
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
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
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
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
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
—44—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
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组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
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
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工会审查,报设区市总工会或者
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乡镇、街道工会和会员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国
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
用人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
级工会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
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负责人兼任。用人单位
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用人单位确无合适人选的,上级工
会可以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
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十五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对其解除劳动
合同,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54—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到用人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
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
位应当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
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
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和厂务公开的内
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
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
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
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
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定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
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
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实行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产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
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
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
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
—64—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
的,职工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
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可以在同级工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机构。工会
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派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
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
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应当有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
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
要求纠正;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
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
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
报告。事故调查组必须有工会参加。
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
情况向工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
法律法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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