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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 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5号公布 自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 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 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 。 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 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 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 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 , 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 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 55周岁,不得高于 65周岁。 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 70周岁。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 构推荐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 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 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 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 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 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 、 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 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了解情况; (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 守工作纪律,保 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 之便谋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 民政府参事工作提 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 供便 利条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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