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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 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2号公布 自2002年2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影行业的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 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 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 、 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 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 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电影 1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 理工 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 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 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 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 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2(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 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 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 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 管机关; (三)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 文件; (四)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 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 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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